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0〕77号)精神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11〕2号)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建设存在严重非法违法行为、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及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运用社会监督功能,督促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省驻青生产经营单位、市属生产经营单位。各区(市)可参照本制度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和辖区内三资企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制度按照市级监管与各区(市)监管、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连续两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连续多次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违反“三同时”规定,且未按有关监管监察部门要求按时改正的;
(三)矿山企业以整合、技改、基建等名义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
(四)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隐患,且未在规定期限或未按生产经营单位承诺进行整改的;
(五)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
(六)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谎报、瞒报事故或逃逸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组织实施程序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收集核实,并记录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要提前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黑名单”的单位,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讨论审定。
(四)信息公布。被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名单,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通过市级主流新闻媒体及安全监管局网站对外发布。
(五)信息解除。被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其组织验收,对已整改并未再发生本制度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将其从“黑名单”中解除,并在原公告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七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严格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监察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每月向所在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每季度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三)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保险、工会等主管(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根据企业存在的第四条所规定情形的严重程度和整改要求,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半年或一年。列入“黑名单”管理和从“黑名单”中删除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重大隐患未按期整改到位的,可继续延长其“黑名单”管理期限,相关政府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直至消除隐患。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区(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