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更好开展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严格落实企业安生产诚信管理“黑名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造成安全生产诚信严重缺失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定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上报市、县(区)安委办审查确定,列入“黑名单”,并在新闻媒体上向全社会公布,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列入“黑名单”: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件过期擅自生产经营的。
(二)各级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整治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三)规模以上且安全生产诚信管理等级为A级的企业,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上(含)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造成人员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其他企业,发生死亡1人以上(含)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四)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含)行政处罚的。
(五)安全生产诚信管理 D级企业在评估确定级别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时整改完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行“同步创建、同步推进、同步申报、同步考核、同步管理”,按照“一次考评两个结果”的方法,确定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等级(A、B、C、D)。工矿商贸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民爆企业、道路运输企业、港口企业分别由安监、住建、经信、交通、港航部门结合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进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等级(A、B、C、D)评定,评定标准可参照《舟山市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等级分类评估标准》(见附件),企业安全生产等级评定结果及时函告市安委办。
第五条 黑名单确定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县(区)、各有关部门通过事故调查、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采集严重不良行为的企业名称、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企业,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审查确定。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将审定后的信息报市、县(区)安委办,由市、县(区)安委办按照上述第三条的内容进行审查确定,经公示后予以公布。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市、县(区)安委办要定期通报给银行、人力社保、财政、发改、经信、商务、国土资源、市场监管、电力等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五)“黑名单”解除。因第三条第(一)、(二)、(五)项原因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消除不良行为后即可向各县(区)、各有关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因第三条第(三)、(四)项原因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事故发生当日起或第2次被处罚的当日起半年期满,方可向各县(区)、各有关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各县(区)、各有关部门接到解除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审查合格后,将结果报市、县(区)安委办,市、县(区)安委办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从“黑名单”上解除。解除情况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黑名单”结果运用。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取消其列入黑名单期间内的评先评优、申报 “名牌产品”、“著名商标”、创建“文明单位”等各类有关企业荣誉资格,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评优以及劳模评选等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对列入“黑名单”期间的企业,商业银行要审慎发放贷款;财政部门停止发放财政资金补助和奖励;发改部门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与审批;经信部门不得给予技改贴息等优惠政策;人力资源部门工伤保险费率应按规定提高;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提供扩大再生产所需用地,同时严格限制办理采矿权等相关业务;市场监管、供电等部门也要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舟山市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舟安监管发〔2010〕25号)同时废止。